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我国的一种基本行政诉讼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有法定义务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但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亦不以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设立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本意是,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应诉,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直接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了解本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就此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目的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