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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小字第11-3号

        原告岳秀娟,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田红玲,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秀娟与被告田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岳秀娟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秀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秀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岳秀娟负担。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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