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例指导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时侵权主体虽已注销,但是其经营者对于注销之前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世纪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销售;餐饮服务;报刊、杂志、音像制品销售(以上限分公司经营,且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商业零售业连锁、餐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等。被告李德平经营的内黄县世纪华联超市成立于2020年7月31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零售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服装、针织品、水果、蔬菜、金银珠宝、水产品、蛋禽、熟食、生鲜肉、通讯器材、五金交电、卷烟、雪茄烟、文体用品、玩具、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内黄县世纪华联超市于2021年3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世纪华联公司取得第5449048号
裁判内容:
安阳市中级人民365bet官网888_365bet官方下载_365赢30万不让提款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李德平经营的内黄县世纪华联超市门头上显示的标识与原告世纪华联公司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属于近似标识,被告李德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李德平辩称其经营时并没有使用涉案标识,但在原告已经提供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情况下,其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李德平经营的内黄县世纪华联超市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李德平经营的内黄县世纪华联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世纪华联”字样,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李德平经营的内黄县世纪华联超市已经于2021年3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不存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故不再判令其停止侵权。关于被告李德平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李德平经营的内黄县世纪华联超市虽然于2021年3月1日注销,但侵权行为发生在其经营期间,被告李德平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名称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内黄县世纪华联超市的侵权性质、侵权期间和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李德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对原告诉请数额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000元;驳回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upload/file/20220221/20220221115443_91698.doc裁判文书:(见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