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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理财公司诉被告某食品公司、张某某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27 10:19:53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7日,某理财公司与某食品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某理财公司指定主体参与认购某食品集团公司作为大股东的某乳业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份,甲方某食品集团公司对本金及收益进行补足有关事宜。其中第1.2.2条约定“各方同意,如在抛售期内甲方要求乙方不得减持股票,则甲方应当对乙方持有的股票市值进行现金补仓(现金补仓部分为:乙方投资本金加年化8%的投资收益减去乙方持有的股票市值)。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现金补仓要求后次日给予乙方现金补仓,否则乙方可自由减持股份,并由甲方按照1.2.1条进行现金补仓”。2016年12月6日, 某理财公司与科迪乳业公司签订“某乳业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股份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认购某乳业公司发行股票3787878股,金额总计49999989.6元。某乳业公司股票处于抛售期内,且市值低于认购价格。某理财公司曾多次征求某食品集团公司关于是否同意减持股票的意见,某食品集团公司未书面答复明确意见。2018年3月1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某食品集团公司同意于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某理财公司补偿收益金5046947.9元,其余补偿收益继续按原协议书执行。

            裁判结果

            一、某食品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理财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财智多策略成长一期基金”进行现金补仓,补仓金额为5046947元;二、张某某就补仓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对是否操纵股票市场、损害投资者权益行为的判断方法和标准。某食品公司作为大股东的某乳业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已经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该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程序合法。虽然协议书约定了某食品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某理财公司认购股份的投资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但该承诺仅是某食品公司与理财公司之间的约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不属于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劝诱形式。而且,保底承诺的主体系某乳业公司的股东某食品公司,该公司对投资者的保底承诺并不损害某乳业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食品公司的保底承诺是其为自身利益和某乳业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郭向兵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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