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7年被告某水泥公司发行企业债券1500万元。债券正面载明:某公司债券,法人代表徐某某,债券面值1000元。债券背面载明:一、本债券经河南省计划委员会“豫计财金(1997)1197号”文件批准发行;二、本债券由某公司委托河南省某市信用合作联社和某市一城市信用社代理发行;三、本债券发行总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三年,年利率8.694%,自发售之日起计算,期满凭债券到原发售机构一次性兑取本息,不计复息,逾期不计息;四、本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发售后可转让;五、本债券不得提前兑取本息,兑付时,凡票面污损严重,难以辨认者,不予兑付;六、发售时须加盖代理发行单位公章、经办人、复核人名单,否则无效;某水泥公司加盖公章,某市一城市信用社在经办人处加盖该信用社某水泥公司债券上市专用章;发售日期1998年3月22日。2001年,原告从他人处转让取得被告债券131张,合计131000元,后因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停产,该债券未能兑付。
裁判结果
被告某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债券本金131000元及利息34167元。
典型意义
原告持有的131张被告的企业债券具有真实性,被告应当按照债券约定兑付本金及利息。通过维护债券兑付的机制,可以防范化解债券兑付风险,保证企业发行债券的信用,保证债券出资人权益,提证投资者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