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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一特担字第00004号
申请人孙燊宁,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孙燊宁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抵押债权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高中祥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燊宁称:该与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长期存在玉米供应关系,属于卖买合同。截止2015年3月31日,经结算累计拖欠货款6874755.86元。2015年6月22日,由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出具一“证明”作为欠款根据。与此同时,基于资金周转债权清偿需要,双方协商约定将拖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借款6874755.86元,期限二年,年息0.02元,旧酒精设备(作为)抵押”。为此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订立第二天即6月23日,双方共同到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6874755.86元,担保范围按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确定。自完成登记之日,即设定了抵押物权。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经营状态。现该要求提前清偿债权,申请准许对旧酒精抵押设备进行拍卖、变卖,以变现所得价款实现抵押债权6874755.86元本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五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认可申请人孙燊宁的陈述事实,对其申请不持异议,愿以抵押设备优先实现申请债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长期存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拖欠申请人孙燊宁货款6874755.86元,有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约定将拖欠货款转化为借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据此对旧酒精设备进行了抵押并到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设定了抵押物权。申请人孙燊宁以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已经停产经营为理由要求提前清偿债权,申请准许对旧酒精抵押设备进行拍卖、变卖,以变现所得价款实现抵押债权6874755.86元本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基于此,申请人孙燊宁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旧酒精设备(设备明细见附件)予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孙燊宁抵押债权6874755.8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息0.02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一审终审裁定。
审判员 高中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