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规范人民法庭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践,经本院第18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订本规定。
一、立案庭、人民法庭受理民事案件前,应向原告送达《财产保全告知书》,向其解释法律相关规定,告知其不申请的风险和后果,督促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经释明后拒不申请保全的,立案审查人记录保全询问笔录附卷。
二、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需要诉前财产保全的由其自行办理,院内民庭受理的民事案件,需要诉前保全的,由立案二庭统一办理,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由各承办庭室自行办理。
三、保全裁定应当载明保全的金额或争议的标的,其中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的,应当书写明确,未提供的,一般限定在存款、房产、车辆范围内。
四、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在当日内送达申请人并移送立案执行。
五、保全裁定由执行局安排专人负责执行后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其他业务庭不得自行执行。
六、执行局受理保全执行后,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束,并将裁定送达作出裁定的业务庭及当事人。
七、人民法庭办理本庭审理的标的较小、争议不大且可主动履行的执行案件。
八、人民法庭办理执行案件应当录入执行流程系统,按照规定录入立案信息、节点信息等并建立电子卷宗,结案应提交执行局指定的员额法官进行审批。
九、其他民事审判庭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刑事罚金、财产刑由业务庭督促主动履行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人民法庭、业务庭办理执行案件情况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考评,其中执结一案抵民事、刑事结案一件。
十二、业务庭移送执行时,对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材料应一并移送。
十三、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冲突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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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9日